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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4號 原   告 高振仁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法扶律師 被   告 寶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許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8,306 元【資遣費57,066元+ 加班費 418,304 元+ 勞退提撥差額12,936元= 488,306 元】,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3,527 元。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 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4,763 元(5,290 元-3,527元+3,000元=4,763元)。因原告 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74號),如該訴訟救助事 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