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4號
原 告 高振仁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法扶
律師
被 告 寶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許秀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8,306 元【資遣費57,066元+ 加班費
418,304 元+ 勞退提撥差額12,936元= 488,306 元】,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3,527 元。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
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4,763 元(5,290 元-3,527元+3,000元=4,763元)。因原告
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74號),如該訴訟救助事
件經
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補
繳
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