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阜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信雄對其有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
14萬8,928 元,及其中14萬0,246 元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有信用貸款債務
44萬1,336 元,及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99%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其聲請本院以11
0 年度司執字第29184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扣押陳信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對
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未聲明
異議,亦未依法移轉薪資,故提起本訴。
並
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送達時起至移轉命
令失效日止,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陳信雄每月應支
領勞務
報酬之1/3 給付於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調閱系爭執行卷查知本件之取得
執行名義,及執行情形如
下:
1.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103 號
支付命令,
裁定陳信雄應向
原告給付59萬0,264 元,及其中14萬0,246 元自108 年7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44萬
1,336 元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該支付命令已
確定。
2.原告持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10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1.14萬0,246
元及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2.44萬1,336 元及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對陳信雄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於110 年4 月1 日對陳信雄及被告公司發
執行命令
,於
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及
執行費4,653 元範圍,就
陳信雄在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每月包括薪俸、各項勞務報酬、
執行業務所得、
承攬業務所得、佣金、工作獎金、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
領薪資報酬,於1/3 範圍內
予以扣押,禁止陳信雄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陳信雄實領金額需達1 萬6,009 元),亦不准被
告公司對陳信雄清償,該執行命令於110 年4 月7 日送達被
告公司。
3.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4 月25日發移轉命令,該執行命令於
110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公司。
五、
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存
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
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
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
第3662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經調閱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查詢資料,陳信雄係自105 年5 月1 日起,以被告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 萬5,800 元,至
109 年12月28日退保(見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卷第45頁
),即陳信雄自109 年12月28日起,即未以被告公司為投保
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陳信雄
自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公司之110 年4 月7 日起
,仍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是亦無法
認定原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扣得陳信雄對被告公司
之薪資債權並受轉讓,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執行事
件之扣押、移轉,按月將應給付給陳信雄之薪資於1/3 範圍
改給付予原告,於法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