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謝龍洋
被 告 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二行贅載「(各次行為簡稱詳如附件)」,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