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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方世哲  被   告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太田陽一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 在與否即有爭執,影響原告得否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 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 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文規定 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77年7月11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以業務緊縮為由, 通知當時擔任初流二課管理師之原告資遣一事,然被告於10 8年間應允原告申請退休即無條件做回聘,原告才會按照公 司的程序提出退休申請且讓被告減薪30%,但被告後續卻以 業務減縮再來資遣原告,此不合理的情況下,基於誠信,公 司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原告認為資遣不合法,工作權益受 損等語。為此,爰起訴求為判令:(一)確認兩造之間僱傭關 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恢復原告僱傭關係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53元 。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初於77年7月11日任職被告公司初流一 課部門,嗣於108年11月30日原告申請退休,經被告於108年 12月1日以初流二課管理師乙職予以回聘,雙方重新訂立不 定期勞動契約,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平均工資為4,2434 元。被告因訂單減少,業務量大幅下降,而產生嚴重營運虧 損,被告於107年之營業淨利為負240,061,900元,108年之 營業淨利為負2,300,391,891元,109年之營業淨利為負291, 293,087元(註: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為負857,980,425元 ),足證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際,營業收益已不敷經營 成本,無法因營業而獲利,且虧損已久,非僅數日之短暫, 被告為求企業組織調整及轉型,遂有縮減人力之必要。又因 原告任職部門之業務量明顯下降,被告為因應經營管理之需 要,擇定原告為資遣對象予以資遣,應屬合理,此自原告於 110年8月份離職後,原告原任職之部門仍得正常運作,原告 原負責之工作雖由該部門之其他同仁接管原告之職務,然該 部門平均每人之工作量仍得於正常工時內完成,益徵被告公 司因該部門之業務量大幅下滑而有縮減人力之必要,則被告 就內部員工配屬進行調整並擇定原告為資遣對象,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及相當性原則。綜上,被告以持續虧損及業務緊 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於110年7月28 日通知原告予以資遣,並於110年8月20日給付原告資遣費11 萬5652元,經原告受領完竣。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 0年8月7日業經合法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自110年8月8日起至恢復僱傭關係之日止之工資 ,實無所據。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予以 資遣不合法,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乃為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一)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慮及雇主 於虧損及業務緊縮時,為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 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使雇 主於虧損及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有關 虧損之認定,現行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惟本諸勞動基 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自應就事 業單位歷年來之經營狀況及獲利情形予以相當時間之持續觀 察,以判斷是否有虧損之情事。 (二)經查,被告自107年起至109年底止,其每年度之營業淨利均 呈負值,分別為負240,061,900元、負2,300,391,891元、負 291,293,087元,此有被告提出之107年度、108年度、109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參 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知道訂單有減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則被告自107年起長達3年之期間,每 年度之營業淨利均呈現高數額之負值,堪認被告於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時,確實處於長期虧損,且無法藉由營業獲取利益 之狀態甚明。又原告於110年8月份經被告資遣後,原告於被 告公司原負責之工作經由該部門之其他同仁卓宥宏、李惠華 、林龍和接管原告之職務,而該部門平均每人之工作量仍得 於正常工時內完成,此有被告110年8月份至同年10月份初流 檢證人員出勤資料、職務調動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1至 101頁、第113頁)在卷可參,是堪信被告主張被告因該部門 之業務量大幅下滑而有縮減人力之必要一情屬實。是以被告 歷年來之經營狀況及營業獲利情形綜合判斷,應認其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稱之「虧損」要件,則其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無不合。至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應允原告申請退休即無條件做回聘 ,原告才會按照公司的程序提出退休申請且讓被告減薪30% ,但被告後續卻以業務減縮再來資遣原告,此不合理的情況 下,基於誠信,公司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等語,然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擔任被告公司二課管理師,沒有人跟 伊交接,當天臨時通知伊,伊被叫去做離職手續,所以將公 司的筆電交給資訊處。當天早上九點被叫去,被資遣的人有 好幾位,二課的管理師只有伊,其他被資遣的人是其他單位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在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時,亦有資遣其他員工甚明,則尚難認被告有刻意針對原 告為資遣一情,又原告既與其他遭資遣之員工同屬被告公司 之受僱員工,當無從以原告具有申辦退休後回聘乙事,而為 特殊考量,是原告前述指摘被告有違誠信云云,尚屬乏據。 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員工自願離職卻不被採納,卻擇定願 為公司打拼的原告予以資遣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何人 自願離職供查,則原告所述前情,尚屬臆測之詞,難以採認 。從而,被告既有長期虧損之事實,其為求脫離虧損困境, 俾免因持續虧損損及其他勞工權益或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 而解雇原告以精簡人力成本,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故被告於110年7月28日通知原告據此終止勞動契 約(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員工資遣通知書、離職申請程序 單、離職面談紀錄),於110年8月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自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0年8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8月8日起至恢復原告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43,3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