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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羅淳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勞動調解程序未成立調解,須依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0元;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802元(含資遣費101,902元、日 當薪津16,800元、第一季業績獎金12,000元、第四季業績獎金12 ,000元、儀器獎金16,1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前揭法律規定,資遣費101,902元、日當薪津16,800元 ,共計118,70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此部分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計算式:1,220元×2/3≒81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前開請求財產給付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847元(計算式:1,660元-813元=847元);另原告請求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 計3,847元(計算式:847元+3,000元=3,847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847元(計算式:3,847元-1,000元=2,84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 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