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羅淳鋒
上列原告與
被告樺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勞動調解程序未成立調解,須依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0元;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802元(含資遣費101,902元、日
當薪津16,800元、第一季業績獎金12,000元、第四季業績獎金12
,000元、儀器獎金16,1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惟依
前揭法律規定,資遣費101,902元、日當薪津16,800元
,共計118,70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此部分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計算式:1,220元×2/3≒81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前開請求財產給付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847元(計算式:1,660元-813元=847元);另原告請求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
計3,847元(計算式:847元+3,000元=3,847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勞動調解
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847元(計算式:3,847元-1,000元=2,84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
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