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鄭旭威
被 告 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筱雯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 萬8,333 元及自11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 萬8,333 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伊提繳107 年8 至12月、109 年2
至11月之勞工退休金,請求補提繳,並請求給付
資遣費,及
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6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3 萬5,430 元至原告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
抗辯: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已補提繳,且其非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無請求
資遣費之依據,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伊公司
得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亦不合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規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
任聯結車司機。
2.被告於107 年8 至12月、109 年2 至11月,未依法替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
3.原告於109 年12月7 日寄發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
,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訂各款情形,通知被
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於
同年12月8 日收到系爭存證信函。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勞工退休金之補提繳:
被告就其辯稱兩造前因在勞資爭議中,達成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協議,其已依協議依法補提繳退休金之事實,已提出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繳費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言詞辯論筆錄)
,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當已於
法無據。
2.關於資遣費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未幫其提繳107 年8 至12月、109 年2
至11月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其於109 年12月7 日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17
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96,667元,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9 年11月27日晚上
11時58分,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做到今天為止」,原因是
「車趟結束太晚」,非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得據此請求給付資遣費。
經查:
A.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在勞動契約關係中,勞工屬弱勢一方,
工作中相關規則之訂定,通常由雇主立於主導地位,勞工付
出勞力之餘,對勞動法規通常亦無力詳加研析,則對雇主有
無依勞動法規保障其權益,更難期待勞工可隨時注意及之,
其中包含雇主有無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細節,是判斷
勞工可否以雇主未為其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時,自不
得斤斤計較於形式上,原告係以何理由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而應顧及勞雇雙方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履行,有無依誠實信用
方法為之,而為綜合客觀之判斷。
B.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於109 年11月27日晚上11時58分,以通訊
軟體Line通知「做到今天為止」,原因是「車趟結束太晚」
,且自此即未到公司上班之事實,已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
告就
本件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最初主張之理由非據「雇主
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雖可認定。然兩造不爭執原告自
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27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
7 年8 至12月、109 年2 至11月,未依法替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則原告可否於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後,再主張依被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理由,
可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如上所述,即應
以本件勞雇雙方就「雇主未依法替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勞動契約關係履行,有無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而為綜合客
觀之判斷。
C.本件被告並非自始至終未替原告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僅係
間歇性未依法提繳。就此被告辯稱係因經營困難而有積欠,
衡諸近幾年經濟大環境並非穩定,及被告有時仍有依法提繳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雖堪信為真實。然勞動基準法第1 條所揭示「勞雇關係
之加強」立法目的之達成,需雙方願意開誠布公,始可能建
立信賴關係,且以現階段台灣之勞動市場,雇主遇經營困境
,暫時無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僅需對勞工開誠布公,並承諾
於一定時間後補提繳,通常勞工接受的可能性甚高,但雇主
如
予以隱瞞,待勞工最後查知,即難苛求勞工應欣然接受。
而被告
自承其係在與勞工保險局達成分期緩繳之協議後,始
向員工說明其未依法替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43頁
答辯狀所載),而被告是在110 年1 月14日補提繳
完畢(見本院卷第37頁答辯狀所載、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則在補提繳完畢前,即
難認原告不
得以「雇主未依法替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終止勞動契約而
請求給付資遣費。
D.在被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加上「車
趟結束太晚」,即需工作至太晚時間之原有工作怨隙,因而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合於一般情理,被告雖辯稱原
告
是以「車趟結束太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非以「雇主未依法替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終止勞動契約
。然勞工對勞動法規之認識不可能熟稔,在此情形下要求勞
工「形式上」需以「雇主未依法替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始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難免有吹毛求疵之情。本院審酌如上所述,原告係於109
年11月27日晚上11時58分,以「車趟結束太晚」為由,藉由
Line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於時間緊接之同年12月
7 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
堪認原告主觀上之所
以決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除Line通知上之形式原
因「車趟結束太晚」外,兼及「雇主未依法替勞工提繳勞工
退休金」,而被告係於與勞工保險局達成分期緩繳之協議後
,始向員工說明其未依法替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就
勞工權益之保障,顯難認已符合勞動契約關係履行上之誠實
信用,原告在驟知「雇主未依法替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情形下,尚難要求其需知悉以「雇主未依法替勞工提繳勞工
退休金」為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始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準用
同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綜上各情,依本件勞雇雙方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作解釋,本院認原告除
形式上依「車趟結束太晚」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外,實質上
亦兼以「雇主未依法替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理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
E.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
6 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以維持民事
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
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
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
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時,勞工
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
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
形成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
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以「雇主未依法替勞工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罹於除斥
期間,然如上所述,被告未
依法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最終時期,為109 年11月,即
「被告未依法替勞工提繳原告退休金」之終止事由繼續發生
至109 年11月,而原告於30日內之同年12月7 日,即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
造並於同年12月17日即達成被告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會議紀錄),則本件原告以「雇主未依法替勞工提繳勞
工退休金」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顯未逾30日
之除斥期間。
F.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是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
例計給。而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 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 萬8,
333 元(40,000×【2 +5/12】×1/2 =48,3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請參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所載)。
3.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發給:
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本件如上所述,原告係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離職,依上開
規定,當可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9 萬6,667 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補提繳3 萬5,430 元勞工退休金,及開立並交付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已補提繳完畢
,所訴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資遣費部分於4 萬8,33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
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
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請給付資遣費勝訴
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