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筱雯
被
上訴人 鄭旭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
本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
,於給付金錢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 萬8,333
元,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另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則合計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
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