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被 告 日光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柏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受僱於 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當時的老闆曾柏維責罵原告,原告110年1月8日遭被告 非法解僱,原告謹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積欠原告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81,205元、不當扣款278,655元、勞退提撥之差額101,951元。為此,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8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原告係與訴外人曾柏維成立 承攬契約,係以抽成計算 報酬,曾柏維的車靠行在被告公司,原告開的車是曾柏維個人的車,原告一個月來五天、十天都可以,要來就來,不來也不用請假,因中鋼公司規定要辦理勞健保才能進去,被告公司才幫原告代辦勞健保的費用,及提撥勞退金,但與原告約定要從報酬扣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有關原告主張不當扣款之金額與被告為原告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額相符。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 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 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按勞動契約之主要 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 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又契約類型是否為僱傭或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 型特徵,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 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 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 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 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 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 難認 屬 上開規定 所稱僱傭或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 參照)。另僱傭契約之 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 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 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 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 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 經營結果, 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 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 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 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之 對價中,復約定 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 者,顯與上述僱傭契約之概念不同。 是以,經營者對於勞務 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並非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者成為 「受僱人」,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以及 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主決 定權限 而定。而所謂勞動契約最大之類型特徵在於有關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等規定,是由債權人支配,而非由債務人 決定(參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契約為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①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當時老闆為曾柏維等語(本院卷第11頁事實及理由第2點第1行),且原告所提出報酬單據,係以抽成計算,並無底薪,有單據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9至99頁),再者,依附表所示款項,除無單據者,原告從被告受領款項每月並不固定,從6萬多元(101年9月)、5萬多元(100年11月)、4萬多元(100年6月)、3萬多元(100年8月)、2萬多元(102年11月)、1萬多元(103年4月)、數千元(106年8月)、數百元(106年7月)均有,多者為6萬多元,少者為數百元, 堪認原告有決定工作時間之自由,故被告辯稱原告係與訴外人曾柏維成立承攬契約,係以抽成計算報酬,原告一個月來五天、十天都可以,要來就來等語, 尚非無據。原告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其勞動力並非在特定時間內交給公司監督指揮,其不出勤,亦不會有任何懲處,並無人格上從屬性,原告係為自己之經濟利益勞動,亦無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獨立作業,亦未與被告公司之組織上有其他分工,並無組織上從屬性。是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甚低, 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難認為僱傭(勞動)契約。 ②雖被告曾為原告投保職災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但就臺灣實務現況,投保勞工保險或提撥勞工退休金未必實際上與僱傭契約之 法律定性有必然關連。另原告稱被告扣繳罰款係管理懲戒權 云云,然原告因沒有底薪,採抽成制度,沒接案就沒報酬,不接案亦無任何懲處或者扣薪等問題,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原告自己負擔罰單責任,與僱傭契約無關等語,應為可採。 ③基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勞動)關係,並不足採。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100年6月起被扣款金額如附表「被扣款金額」欄所示,然長久以來未見原告於本件訴訟前表示被告不當扣款,故被告辯稱因中鋼規定要辦理勞健保才能進去,被告公司才幫原告代辦勞健保的費用,及提撥勞退金,但與原告約定要從報酬扣除等語,應為可信。另有關原告主張不當扣款之金額與被告為原告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額相符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1頁),兩造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且約定扣款之金額與被告為原告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額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不當扣款、勞退提撥之差額等,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1,81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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