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先凱
訴訟
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三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
按
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其利息。四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1,99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
上開聲明雖
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
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
存
續期間不確定,應
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上訴
人為00年00月0日生,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
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3,0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之退休
金為1,998元,兩者合計34,998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
及退休金提繳總額為209萬9,880元【(34,998元×12個月×5年
)=209萬9,880元)】,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
三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之第
二審裁判費32,68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8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