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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先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三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 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其利息。四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1,99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上開聲明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 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 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上訴 人為00年00月0日生,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 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3,0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之退休 金為1,998元,兩者合計34,998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 及退休金提繳總額為209萬9,880元【(34,998元×12個月×5年 )=209萬9,880元)】,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 三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之第 二審裁判費32,68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8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