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秦瑞興
訴訟
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里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錦興
訴訟代理人 李晉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
仟伍佰叁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21,118元至原告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勞專調卷
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提繳
137,3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卷第22頁),合
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
日工資2,500元,自105年2月起,升職為領班,日薪調整為
2,600元。被告於110年2月18日無正當理由扣減原告日薪200
元,且未給付原告任職
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復發
現被告長期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及短少提
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情形,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
令,損害原告權益情節重大,原告
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3月2日以高雄市政
府郵局第23號
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162,067元【
2,600元×22日×(5+8/12)×1/2=162,067元】。又原告
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共有特
別休假56.75日未休畢,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7,550元(2,600元×56.75日
=147,550元)。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
,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差額13
7,37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原告係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309,6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37,376元至原告於勞
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工作不力,態度消極,且煽動其他員工不配
合作業,輕忽工作程序與安全,造成同事受有職業傷害,致
被告需負擔無過失補償責任,為促請原告注意,乃將原告調
整為非領班職務,自無法領取主管津貼200元,原告竟因此
情緒不佳,出勤至110年2月20日即不到工,而連續礦工3日
以上,被告乃於110年3月11日公告將原告解僱;又原告薪資
明細均有註記勞健保扣除金額,原告自始即知悉勞保申報金
額,其自繳金額亦減少,且從無反對意思,原告以此終止勞
動契約與情理不合;另被告與原告約定之日薪遠高於勞基法
之基本工資,其中已內含特別休假、退休金及假日工資,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退休金等語。並
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頁):
(一)原告自104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工資2,500元
,105年2月起升職為領班,日薪調整為2,600元,被告於110
年2月18日扣減原告日薪200元,原告於110年3月2日寄發高
雄市政府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扣減日薪200元及低
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
之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上開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
(二)原告於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均未休,被告亦未發給特休未休
工資。
(三)原告於104年7月28日至105年4月30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為43,900元,105年5月1日起為45,800元。
(四)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如原告起訴狀第6-7頁明細及原證1
薪資袋
所載;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109年9月至110
年2月)之平均工資為50,783元【(57,200元×5+18,700元
)÷6=50,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8日無正當理由扣減原告日薪200
元,且被告長期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
形,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乃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3月2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
額是否有據?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
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
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
覈實辦理,投保單
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
,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
合意不據實申報之
餘地,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
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
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
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104年8月至109年11
月之每月工資如原告起訴狀第6-7頁明細所載(勞專調卷第
19至2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均不低於55,000元,其月
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然被告僅以20,008元至23,800元不
等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
可按(勞專調卷第34至35頁),而低報原
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此影響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領
取之各項勞保給付及依就業保險法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
,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勞動契約,尚無不合。被告雖辯稱原告由薪資明細記載
之勞健保自負額,即可知悉被告之勞保申報金額,其自繳金
額亦減少,且從無反對意思,原告以此終止勞動契約與情理
不合
云云。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30日之除斥期間,以
維持民事
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
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
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
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
工
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
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依原告提
出之薪資袋,其上固有記載勞健保費扣款金額(勞專調卷第
29頁),然其上並未記載被告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原告
或疏於法令或基於信任之故,未加注意依扣繳金額推算其月
投保薪資,
難認其自始即知悉被告有低報勞保投保薪資之情
形,且被告違反該勞工法令之情形繼續發生,於停止其違反
法令之行為前,原告皆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業如前述
,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情理云云,
尚無可採。
(三)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
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0,78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任職期間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日,其所得請求之
資遣費為141,981元【50,783元×(5+213/360)×1/2=14
1,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亦為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
次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
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
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
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
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查原告自
104年7月28日起受僱,依前開規定,其自105年7月28日起1
年以上2年未滿,享有特別休假7天,自106年7月28日起2年
以上未滿3年未滿,享有特別休假10天,自107年7月28日、
108年7月28日起均為3年以上5年未滿,各享有特別休假14天
,自109年7月28日起5年以上10年未滿,享有特別休假15天
,以上合計60天。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約定之日薪遠高於基
本工資,其中已內含特別休假、退休金,原告不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退休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就兩造確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
採。則原告於各該年度終結之日薪為2,600元,其得向被告
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61,600元(2,600元×60天=156
,000元),原告請求147,550元,自無不可。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任職
期間薪資如附表月工資欄所示,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勞工退
休金,然原告實際提繳不足,共計短少如附表提繳差額欄所
示之金額共計137,376元,此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原告請求被告補
提繳137,37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要無不合。
(六)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
離職,
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1,981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147,550元,合計28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9日(勞專調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提繳137,376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
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年/月 │月工資 │依分級表之│應提繳金額6% │被告實際│ 提繳差額 │
│ │ │月提繳工資│ │提繳金額│ │
├────┼────┼─────┼───────┼────┼─────┤
│104/8- │55,000元│55,400元 │16,620元(55,4│6,000元 │ 10,620元 │
│104/12 │(2,500 │ │00×6%×5=16│ │ │
│ │×22) │ │,620) │ │ │
├────┼────┼─────┼───────┼────┼─────┤
│105/1 │55,000元│55,400元 │3,324元(55,4 │14,400元│ 27,072元 │
│ │ │ │00×6%=3,324│ │ │
│ │ │ │) │ │ │
├────┼────┼─────┼───────┤ │ │
│105/2- │57,200元│57,800元 │38,148元(57, │ │ │
│105/12 │(2,600 │ │800×6%×11=│ │ │
│ │×22) │ │38,148) │ │ │
├────┼────┼─────┼───────┼────┼─────┤
│106/1- │57,200元│57,800元 │41,616元(57, │15,132元│ 26,484元 │
│106/12 │ │ │800×6%×12=│ │ │
│ │ │ │41,616) │ │ │
├────┼────┼─────┼───────┼────┼─────┤
│107/1- │57,200元│57,800元 │41,616元(57, │15,840元│ 25,776元 │
│107/12 │ │ │800×6%×12=│ │ │
│ │ │ │41,616) │ │ │
├────┼────┼─────┼───────┼────┼─────┤
│108/1- │57,200元│57,800元 │41,616元(57, │16,632元│ 24,984元 │
│108/12 │ │ │800×6%×12=│ │ │
│ │ │ │41,616) │ │ │
├────┼────┼─────┼───────┼────┼─────┤
│109/1- │57,200元│57,800元 │38,148元(57, │15,708元│ 22,440元 │
│109/11 │ │ │800×6%×11=│ │ │
│ │ │ │38,148) │ │ │
├────┴────┴─────┴───────┴────┼─────┤
│合計: │137,3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