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里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錦興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秦瑞興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
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89,531元及其利息,第2項係命上訴人應提繳
137,37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426,907元,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6,945元;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命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45元(9,945元+4,500元=11,4
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