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美惠
原 告 林孟輝
被 告 林榮寶
訴訟
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趙台龍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
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7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寶順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順公司)擔保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雙星報喜大樓之管理主任。
原告乙○○為該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且曾向該大樓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大樓財務及會議資料,並委由其配偶即原告甲
○○於107年11月19日18時20分許,前往該大樓管理室櫃檯
前代為受領其調閱之資料,
惟被告丙○○與原告甲○○卻因
調閱資料之閱覽及拍攝一事發生爭執且互有拉扯行為,被告
丙○○本應注意徒手握住他人手部施力可能對他人手部造成
傷害,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以左手抓握原告甲○○之右手手
腕,並以右手抓取調閱之文件向下拉扯而強行取回該文件資
料,致原告甲○○之右手擠壓管理室櫃檯而受有右上肢挫傷
、右腕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傷害)。
而原告甲○○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
7450元、以每日3000元共48日無法工作合計14萬4000元、慰
撫金60萬元之損害。原告乙○○亦因原告甲○○受有系爭傷
害,心理上不捨並於原告甲○○休養
期間須照顧原告甲○○
並負擔全部家庭事務,致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親情倫理及生
活扶助等身分
法益受損,情節重大,受有慰撫金25萬元之損
害等語,
爰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78萬145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5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原訴卷第103
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寶順公司與被告丙○○間為
承攬關係,又縱
屬
僱傭關係,被告寶順公司就選任、監督被告丙○○已有相
當注意,且系爭事故係因當時原告甲○○拿出手機揚言拍照
,被告丙○○為執行管理會批示不交付電梯合約書給原告甲
○○所為之合法行為,並
非侵權行為,而係正常防衛;再者
,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逾2590元之單據並非真正,且其
提出之每日3000元工資之證明亦非真正,更無受有14萬4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害,又其請求慰撫金60萬元則屬過高,另其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至於原告乙○○請求慰撫金
,則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於107年11月間,擔保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雙星報喜大樓之管理主任。
㈡原告乙○○為該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且曾向該大樓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大樓資料,並委由其配偶即原告甲○○於107
年11月19日18時20分許,前往該大樓管理室櫃檯前代為受領
其調閱之資料,惟被告丙○○與原告甲○○卻因調閱資料之
閱覽及拍攝一事發生爭執且互有拉扯行為,被告丙○○本應
注意徒手握住他人手部施力可能對他人手部造成傷害,且依
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雙方拉扯過程中以左手抓握原告甲○○之右手手腕,並以右
手抓取調閱之文件向下拉扯而強行取回該文件資料,致原告
甲○○之右手擠壓管理室櫃檯而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腕尺骨
遠端骨折之傷害(即系爭事故、系爭傷害)
㈢原告甲○○因系爭傷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
診(下稱高醫附醫),受有醫療費用2590元之損害。(原告
甲○○是否受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損害,兩造有爭執。)
㈣原告乙○○於81年2月19日與原告甲○○結婚。
四、
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萬7450元、以每日
3000元共48日無法工作合計14萬4000元、慰撫金60萬元,有
無理由?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甲○○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是,依過失比例
減輕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萬7450元、以每日
3000元共48日無法工作合計14萬4000元、慰撫金60萬元,有
無理由?
⒈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原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有本院109年原易字第2
號刑事卷附之鑑定證人黃鵬如醫師、
鑑定人許瑞昇醫師之陳
述(見刑事原易卷第237至268頁)、高醫附醫107年11月19
日、同年月30日、108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8年2月13日
高醫附行字第1080100790號函
暨所附原告甲○○之病歷相關
資料、108年10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6385號函、109年
1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08711號函、109年7月10日高醫
附法字第1090103896號函暨所附原告甲○○X光影像光碟、
上址大樓文件資料調閱申請書、本院刑事庭108年8月13日、
109年10月29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刑事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第79頁、簡卷
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21頁、第137頁至
第138頁、第181頁、原易卷第93頁、第131頁至第162頁)
可
證,足以認定。且被告丙○○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
系爭傷害,經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
罪
等情,亦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原訴卷第13頁至第21頁)可
稽,
堪認被告寶順公司於
上揭時地確有對於原告甲○○為過
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甲○○依
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丙○○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
害賠償之責,應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當時原告
甲○○拿出手機揚言拍照,被告丙○○執行管理會批示不交
付電梯合約書給原告甲○○,並非侵權行為,而係正常防衛
云云,
核與上揭證據不符,且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
判決亦認定:原告乙○○委由原告甲○○閱覽甚至翻拍上開
資料之行為,
核屬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未侵害被告
或他
人權利,亦無不法侵害情狀存在,況被告丙○○本可勸
說原告甲○○返還前開資料,卻捨此不為,逕以拉扯方式取
回上開資料,其手段已然超越
適當程度而不具必要性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第19頁),
堪認被告上揭辯詞,尚無足取。
⒊被告丙○○於107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寶順公司擔保址設高
雄市○○區○○路○○○號雙星報喜大樓之管理主任等情,有
被告丙○○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記載
:「107」、「20萬4960元」、「薪資所得」、「扣繳單位
名稱: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見本院原
訴卷外放限閱資料)可稽,足以認定。被告雖提出其2人間
之
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原訴卷第123頁)辯稱其2人間為承攬
關係云云,惟被告丙○○於107年11月間擔保雙星報喜大樓
之管理主任之工作,顯屬勞力工作之僱傭性質,
而非完成一
定工作始能取得
報酬之承攬性質,被告上揭辯詞顯為被告寶
順公司
卸責之詞,並與被告2人於107年度之所得稅扣繳及申
報資料係載明僱傭性積之「薪資所得」而非承攬性質之「執
行業務所得」(見本院原訴卷外放限閱資料)不符,應非事
實。至於被告寶順公司雖辯稱就選任、監督被告丙○○已有
相當注意云云,惟依被告寶順公司所提出之前述實質上不真
正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原訴卷第123頁)可見被告寶順
公司於僱用被告寶順公司之初,即企圖以「脫免」僱傭人責
任之方式,並未就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丙○○盡其注意義務,
而被告寶順公司所提出之被告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
員認可證、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履歷表(見本院
原訴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丙○○具有
相關之資格或堪任之能力而己,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寶順公司
就選任被告丙○○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傷
害。是原告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寶順公司就其受僱
人被告丙○○因執行上開雙星報喜大樓之管理主任職務,而
不法侵害原告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非無理由。
⒋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萬7450元、以每日
3000元共48日無法工作合計14萬4000元、慰撫金60萬元,有
無理由?
⑴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萬7450元部分:原
告甲○○因系爭傷害至高醫附醫就診,受有醫療費用2590元
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卷第109頁),
並有高醫附醫110年4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963號函附
原告甲○○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載稱:健保1390元、自費
1200元,合計259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49頁)為證,足
以認定。又本件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
請求權,無保險法第53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甲○○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
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併為說明。是原告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2590元,即非無據。至於原告請求其至丁○○○○○○
就診之110年4月8日函附之費用1萬9000元、1萬4530元(見
本院原訴卷第51頁至第55頁)部分,經被告否認與系爭傷害
有關並屬
必要費用,且原告甲○○至該診所花費遠高於上開
高醫附醫之費用,卻未提出具有醫療效果之證明及就診必要
,且本院函詢該診所關於原告甲○○之就診原因、治療項目
及醫療費用明細,該診所亦僅函覆本院外用藥、煎劑名稱、
就診日期及費用,並未說明就診原因、治療項目,自難
遽認
上揭費用與系爭傷害有關或具有一定療效之必要費用,不能
准許。而原告請求其餘金額之醫療費用,則未據原告提出單
據為憑,
亦屬無據。
⑵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每日3000元共48日無法工作
合計14萬4000元之損害部分:依高醫附醫110年4月7日高醫
附法字第1100101963號函載:原告甲○○107年11月19日X光
檢查右腕尺骨遠端骨折,依醫理判斷不能工作期間約為一個
半月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4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
受有1個半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雖提出之「五角工程行
」證明單載稱原告甲○○於107年11月20日至1月20日每日工
資3000元共14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簡附民卷第35頁)主張
其每日工資3000元云云,惟依原告甲○○之107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記載其107年度所得為0元等(見本
院原訴卷外放限閱資料),自難僅憑上開「五角工程行」證
明單即認原告甲○○每日工資為3000元(本院就此部分證據
證明力之取捨,與前述之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書與被告丙○○
107年度所得明細之證據力取捨相同,均以兩造107年度所得
明細為據,而非以實質上真正
難認之「五角工程證明單」或
「被告間承攬契約書」之私文書為據)。原告甲○○因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1個半月之損害,雖不能證明其每日工資損害
,但其至少受有「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
2000元為計算基礎」之每日工資損害,依此計算,原告甲○
○因系爭傷害所受1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3萬3000元(
22000*1.5=33000)。
⑶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甲○○
主張其因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
甲○○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及原告甲○○陳稱其高中畢
業,經濟情況小康,曾擔任服飾店員工,現在與配偶從事泥
作工作,並與成年子女同住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08頁)
;被告丙○○陳稱:其高中畢業,曾自營生意,現在擔任公
寓大廈當管理主任,並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
院原訴卷第108頁);暨依原告甲○○、被告丙○○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見本院原訴卷
外放限閱資料)、寶順公司資本額(見本院原訴卷第91頁)
,及原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甲○○、被告
寶順公司、丙○○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
適當。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法益,若致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
請求權人之親情、倫理及生
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
身照顧,其情節方屬重大,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是否屬於不法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目前
實務上多數見解限於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達到一般
俗稱「植物人」之狀態或接近於該狀態(欠缺與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請求權人為有意義之溝通、無法瞭解外界訊息、
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且回復可能性極低等)之程度時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請求權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⒉原告乙○○雖執前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5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甲○○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非屬輕微之系爭傷害,
但距前述實務上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權人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之程度甚遠,自難認為原告乙○○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害,因系爭事故、系爭傷害而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乙○○上揭請求,應屬無據。
㈢原告甲○○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是,依過失比例
減輕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原告乙○○委由原告甲○○閱覽甚至翻拍上開資料之行為
,核屬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已難認原
告甲○○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縱被告丙
○○自己對於原告甲○○當時是否有權調閱、翻拍上開資料
有所疑義,亦是被告丙○○自己之過失,而非原告甲○○之
過失。
⒉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自
無庸減輕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六、
綜上所述,原告甲○○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11萬5590元(2590+33000+80000=115590),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
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原
告甲○○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
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
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