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青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青峯
聲 請 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相 對 人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
人公司)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解散確定,而屬
清算中公司。相對人公司之自然人董事雖有陳見興、周敏華
二人,但其等經營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等行為,致相
對人公司無法經營而解散,故其等顯不
適合擔任清算人,
爰
依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蔡建賢
律師為相
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
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
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
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不能依公
司法第322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
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即股份有限
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
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
或董事同意。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前經本院裁定解散,並於110 年3 月24日
確定,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之
董事為陳見興、周敏華及聲請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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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參。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倘相對人公司之章程未有規定或股東會未另
選派清算人時,即應由
上開現任董事全體擔任清算人。聲請
人雖稱陳見興、周敏華不適任清算人職務,然其就陳見興、
周敏華有何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釋明之,尚難採信;況除陳見興、周敏華外,高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是以,相對人公司要無
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
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聲請本院選派蔡建賢律師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清算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
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144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是縱經本院駁回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亦不得聲明
不服,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