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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宋雅菁 相 對 人 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博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俐瑩律師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之債權人,於110 年3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於第三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並於 110 年4 月22日收到通知扣押在案。嗣經臺北地院受理後以 110 年司執天字第32276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因相對 人逾期未改選董事,全體董事自107 年6 月29日起當然解任 ,致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並無合法送達之人,為利公 司運作,爰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 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 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考量公司之最佳利益而定,不受聲請人之 主張所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相對人 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嗣 經臺北地院以110 司執天字第32276 號執行事件通知聲請人 補正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執 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 年4 月19日 函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23 頁)。而相對人之原董監事任期已屆滿,因逾期未改選董監 事,全體董監事自107 年6 月29日起當然解任之事實,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110 年3 月 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1197500 號函文暨附件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則依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 任,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亦無人處理公司事務。審酌於執行 法院受理上開執行事件而發函通知相對人為相關事務辦理時 ,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 理前開事務,將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確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又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郭俐瑩律師為臨時管理人( 參見本院 卷第1 頁) ;本院審酌,經本院電詢郭俐瑩律師後,其表示 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及其之學、經歷等一切情事 ,選任郭俐瑩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五、綜上,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任期均已屆滿而當然解任,無人 處理公司事務,致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有受損 害之虞,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郭俐瑩律師擔 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六、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