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宋雅菁
相 對 人 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博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俐瑩
律師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之
債權人,於110 年3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具狀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於
第三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並於
110 年4 月22日收到通知扣押在案。
嗣經臺北地院受理後以
110 年司執天字第32276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惟因相對
人逾期未改選董事,全體董事自107 年6 月29日起當然解任
,致執行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後,並無合法送達之人,為利公
司運作,
爰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
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
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
自應由法院
依職權考量公司之最佳利益
而定,不受聲請人之
主張所
拘束。
三、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相對人
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
嗣
經臺北地院以110 司執天字第32276 號執行事件通知聲請人
補正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執
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 年4 月19日
函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23
頁)。而相對人之原董監事任期已屆滿,因逾期未改選董監
事,全體董監事自107 年6 月29日起當然解任之事實,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110 年3 月
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1197500 號函文
暨附件
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則依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
任,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亦無人處理公司事務。審酌於執行
法院受理
上開執行事件而發函通知相對人為相關事務辦理時
,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
理前開事務,將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確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又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郭俐瑩律師為臨時管理人( 參見本院
卷第1 頁) ;本院審酌,經本院電詢郭俐瑩律師後,其表示
與
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參照),及其之學、經歷等一切情事
,選任郭俐瑩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當。
五、綜上,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任期均已屆滿而當然解任,無人
處理公司事務,致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有受損
害之虞,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郭俐瑩律師擔
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六、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