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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青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聲 請 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相 對 人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解 散確定,而為清算中公司。相對人之董事有3 人,其中自然 人董事甲OO、乙OO,2 人經營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背 信等行為,致相對人無法經營而解散,且其等就相對人之事 務涉有訴訟,顯不合擔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 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董事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青開發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陳慧姝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可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須符合: 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之情事;㈡章程未預先訂 定清算人;㈢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為成立要件,如不 符上開要件,其聲請即適法。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應予解散, 並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確定,有本院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 字第38號卷宗核認無訛,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自 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而相對 人之董事尚有甲OO、乙OO及聲請人高青開發公司,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等核閱屬實。 故依前揭說明,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即應以 董事全體為法定清算人,尚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 請人雖稱甲OO、乙OO有經營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 等行為,致相對人無法經營而解散,且就相對人之事務涉有 訴訟,不適任清算人職務,然其就甲OO等人有何客觀上不 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之,尚難採信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高青開發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陳慧 姝為清算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經本院駁回本件聲請 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附 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