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宣至
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七樓)為
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為核准登記之有限公司,董事兼
唯一股東莊英俊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目前已無任何之股東。依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最少需有1 人,如有限公司無
股東則應即解散並進行清算,故相對人公司應解散並進行清
算程序。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有營利事業所得稅
債權債權
,相對人公司因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定其清算人,稅捐稽徵文
書無法送達,
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81條之
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
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
之;不能依
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
首揭規
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係1 人股東之
有限公司,董事莊英俊係唯一股東,但其已於109 年7 月8
日死亡,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莊英俊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8 月31日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
備查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 、33-57 頁);另相對人
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25 -27
頁),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股東可擔任其之清算人,為
處理其未了結事務,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該
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宣至律師為國
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現為執業律師,依
其法律專業及執業律師之實務經驗,當能妥
適處理相對人公
司之現務、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盈餘、虧損、財產分配等事
宜,以維相對人公司
債權人、
債務人之權益,且其亦同意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110 年7 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為證,爰選派陳宣至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