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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中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森陽會計師前經本院選任為聲請人公司之 檢查人,嗣張森陽會計師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致電請求聲 請人公司提供資料供檢查,然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保存年 限之資料,應非屬檢查範圍,故本件檢查內容應予限縮;再 者,本件檢查人最初係於105 年間依公司股東夏錫中、夏錫 平之聲請而指派,故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檢查人對於105 年之後公司財務狀況自無檢查權限,而股東夏錫中、夏錫平 歷年本得自由參加股東會、對相關會計表冊提出意見、閱覽 公司會計簿冊,故其任意聲請選任檢查人,明顯浪費司法、 公司資源及對公司財務造成負擔。此外,聲請人為受檢查對 象,亦有可能因檢查而妨害聲請人公司或其他股東權益,故 聲請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解任及重新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等 語。並聲明: ⒈張森陽會計師派任聲請人公司之檢查人職務 應予解任;⒉本件會計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予限縮 。 二、經查: ㈠、關於聲請解任檢查人部分: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條項之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 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並彌補監察人、獨 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範;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 限制。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應屬股東享有;另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 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任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或原 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再行檢查必要,本諸檢查人係 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解釋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或 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茲即非訟事件法 第175 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程序規範所由設。查,本院 前依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夏錫中、夏錫平等2 人聲請,於106 年9 月28日以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派方怡璇會計 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因 方怡璇會計師以遭該公司拒絕提供資料為由而迄未執行檢查 業務,本院遂再依夏錫中、夏錫平聲請,於108 年12月17日 以108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解任方怡璇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 ,同時另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檢查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 無誤。基此,本件聲請人既非本件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 人,而屬本件受檢查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欠缺請 求解任檢查人之聲請權限,故此部分聲請,已非適法。 ㈡、關於限縮檢查範圍部分: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得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 目,係抽象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括會 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 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等;其與公司法就第146 條第2 項 、第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 人,已於條文中具體明確規範該等檢查人之職務內容有所不 同,應係考量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選任之檢查人,其職 務內容應依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個案事由與選任權限 而有不同,故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 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 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時之必要,本諸專業之確信行 使職權。且檢查人職權之行使既均須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 裁量為之,故其職權自毋須如公司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 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規定之檢查人般須 受限於具體明確之職務範圍內。本件聲請意旨固謂: 檢查人 不得針對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保存年限及受選任前之相關 會計簿冊資料進行檢查云云,然商業會計法第38條僅係針對 公司保存相關會計簿冊所為行政上管理措施,本非針對檢查 人執行職務範圍之限制;又基於落實股東資訊權之檢查人制 度,針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為檢查客體,倘檢查 人於執行檢查職務時,認為客觀上合理而有必要,即得就各 項會計表冊進行檢查,不限於該等會計表冊是否為選任檢查 人後所製作。職是,聲請人公司執以上開事由而拒絕提供相 關資料,自屬無稽,並非可採。此外,「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者,並按次處罰。」 ,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公司猶執上開 情詞而藉詞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自應認顯已構成上開裁 罰事由,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聲請顯非適法,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