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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高青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聲 請 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相 對 人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解 散確定,而屬清算中公司。相對人之董事有3 人,其中自然 人董事陳○興、周○華2 人經營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 等行為,致相對人無法經營而解散,且其等就相對人之事務 涉有訴訟,顯不合擔任清算人,故相對人之董事應由聲請 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開發公司)之法人代表 董事陳慧姝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陳慧姝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以 110 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查,股東會之召集依 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之,而本件相對人裁 定解散後,董事會已不存在,已無法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選 任清算人,故本件相對人不存在由董事擔任或由股東會選任 清算人之情形,自符合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查 相對人資本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資產中,只剩約當現 金728 萬7,380 元,但其中商標作價700 萬元,換言之,相 對人已無現金,僅剩杯碗瓢盆等餐具及所謂價值700 萬元之 商標,相對人係因陳○興及周○華2 位董事而歇業。其次, 相對人前董事長陳○興事先未經董事會決議陸續展店,分別 在高雄夢時代設櫃展店、成立臺南市西門桃莉店、臺北市微 風百貨公司設立南京佐佐義店及南京桃莉店,其後,陳○興 並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接洽申請貸款,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480 萬元及490 萬元,以致相對人 虧損而無法經營,經聲請人向陳○興提出異議,陳○興竟將 相對人之餐廳事業全部關閉停業,上揭餐廳因違約而遭求償 中。因此,陳○興、周○華有經營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背 信等行為,致相對人無法經營而解散,且就相對人之事務涉 有訴訟,不適任清算人職務等語。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高青開發公司之法人代表陳慧姝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 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司如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 之情形,似難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最高法院71年 度台抗字第4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 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 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係由法律所明定,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解散,並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因相對 人撤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字第38號 卷核閱屬實,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 之原有董事為陳○興、周○華及聲請人高青開發公司,有卷 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卷第141 至143 頁),復觀諸 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預先規定清算人(見卷第137 至14 0 頁)。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如股東會未另行 選清算人時,即應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又稱法定清算 人)。聲請人雖稱原董事之陳○興、周○華2 人不適任清算 人職務,然依聲請人所提出資料尚不足以釋明陳○興、周○ 華有何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況除陳○興、周○華 外,聲請人高青開發公司亦為相對人之原有董事,依法亦為 清算人。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解散後,董事會已不存在,已無法由 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4 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 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 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該條項之立 法理由為「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不為召 集或不能召集,允宜給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 ,此為本條所由設」,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 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該條 項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 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 1 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經濟部105 年 5 月5 日經商字第10502030370 號函釋、99年1 月19日經商 字第09802174140 號函釋參照)。是以,本件縱使相對人之 全體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亦不影響股東得另援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4 項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 以選任清算人,顯見本件尚無公司法第322 條所規定,不能 依本法或章程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而須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除陳○興、周○華外,聲請人高青開發公 司亦為原有董事,依法亦為清算人,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人 之董事均有現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之證據,尚 不能認定相對人顯有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情事,且亦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相對人之股東會無法召開,故而聲請 人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之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 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144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縱經本院駁回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亦不得聲明 不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