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蔡淵泉
相 對 人 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司字第47號民
事裁定所選任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蔡淵泉,
應予解任。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110年1月15日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臨時
管理人,
惟相對人為汽車運輸業,然相對名下現已無車輛可
供運輸之用,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發函勒令辦理停業、歇業
登記否則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可見相對人之營業現已
停擺,而伊年事已高,又罹患高血壓等慢性病,身心狀況均
難以負荷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爰聲請解任臨時管
理人職務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董事
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
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
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
之救濟(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參照)。惟法院選任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倘該公司業無設置臨時管理
人必要,或臨時管理人有不能發揮設置功能之情形,
揆諸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規範意旨,法院
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
經查,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15日,經本院以109年司字第47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業據本院調取該選任臨
時管理人案卷核閱屬實。審諸聲請人業已陳明無擔任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意願,倘強令其續任,難期發揮臨時管理人設置
之功能,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