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池
代 理 人 蔡東賢
律師
相 對 人 大統遊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大統遊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宏源會計師為大統遊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
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依公司章程規定,應設置董事四人,
惟日前已有兩名董事缺額,另兩名在職董事分別於民國110
年1月11日辭任董事,相對人現已無在職董事,以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將對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產生重大影響
,故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
,自屬相對人之
利害關係人,惟考量聲請人持股數未達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無法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申請
由少數股東召開股東會,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推薦由林宏源會
計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
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董
事長曾澤堅與董事張銘池之辭職聲明書、相對人公司股東名
簿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為避
免公司無法運作之困境,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
續行公司業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參酌推薦人選,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
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選任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
則,依相對人公司現狀,亟需會計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
公司營運相關業務
等情,審酌林宏源會計師為國立臺北大學
會計系及大同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畢業,現任新誠會計師事
務所執業會計師,亦曾任職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資誠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聲證5網路資
料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其執行會計師業務多
年之學、經歷及專業智能,當足以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予以檢查,並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
適當
維護、保障。且相對人之股東其中吳振華、吳冠威、吳冠宇
、大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量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亦對於由林宏源會計師擔任相對
人支臨時管理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3、95、97、99、10
1、103頁)。並經本院電話徵詢意願後,已獲林宏源會計師
之同意,此有臨時管理人願任同意書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3頁),爰依法選任林宏源會計師為相對人大統遊樂
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