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代 理 人 李昱霖 相 對 人 高崢工程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黃啟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炳坤死亡超過10 年,聲請人接獲本院民國110 年11月3 日110 雄院和司聲司 松字第996 號通知,命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 208 條之1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補正,為此依公司 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優先指定相對人另一股東黃啟 軒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若黃啟軒未能擔任,則請本院 選派律師充任之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炳坤,而洪炳坤已於99年6 月 30日死亡,且相對人無其他董事等情,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洪炳坤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信為真實;本 院業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選任黃啟軒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該裁定已在同年11月11日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審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 經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在案,本件聲請人即無重複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