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俊明
代 理 人 李昱霖
相 對 人 高崢工程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黃啟軒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炳坤死亡超過10
年,聲請人接獲本院民國110 年11月3 日110 雄院和司聲司
松字第996 號通知,命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
準用同法第
208 條之1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補正,為此
爰依公司
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優先指定相對人另一股東黃啟
軒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若黃啟軒未能擔任,則請本院
選派
律師充任之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炳坤,而洪炳坤已於99年6 月
30日死亡,且相對人無其他董事
等情,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洪炳坤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惟本
院業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選任黃啟軒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該裁定已在同年11月11日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宗審閱
無訛,是相對人既已
經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在案,
本件聲請人即無重複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