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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嘉福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相 對 人 順高重機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芊智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0月2 日設立登記,資本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登記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 :股東李水順出資額35萬元、股東李陳金錶出資額10萬元、 股東李麗香出資額30萬元、股東李嘉文出資額25萬元,並由 股東李水順擔任唯一董事兼代表人。李水順於109 年2 月 24日死亡,所遺相對人公司出資額35萬元為遺產之一部,其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復就李水順之出資額無法形成協議或 推派管理人行使股東權,致相對人無法選任董事並行使董事 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 為繼承人之一,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請求選任具律師專業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 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0年10月2日設立,由股東李水順、李陳金錶、李 麗香、李嘉文依序出資35萬元、10萬元、30萬元、25萬元, 並由李水順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嗣李水順於109年2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李陳金錶、李麗秀、李嘉福、李麗香、李嘉文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院卷第 15至17頁)、戶籍謄本(院卷第19、35頁)、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院卷第21至33頁)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因 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節,應認定。 ㈡、被繼承人李水順所有相對人出資額35萬元之股權(下稱系爭 股權)既為其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股權 應由李陳金錶、李麗秀、李家福、李麗香、李嘉文公同共有 ,且系爭股權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今李水順之繼承人系爭股 權權利之行使,無法形成協議,亦無法推派管理人行使股東 權等情,業據李水順之繼承人李嘉福陳明在卷,勘認縱系爭 股權縱經依法繼承,仍因繼承人間無法取得一致共識,而無 從選任相對人之董事,故相對人董事仍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形。此外,觀諸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僅 設有一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亦未選任經理人,而相對 人持續經營之各項業務、金融機構帳戶、請領發票等事項因 唯一股東兼董事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已陷於不能正常營運 之困境,有受損害之虞,確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 四、本院徵詢高雄律師公會,並檢視該公會提供願意擔任臨時管 理人之律師名單所列律師之簡歷、專長,認王芊智律師之簡 歷、專長於客觀上應有相當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經本 院以公務電話詢問王芊智律師,王芊智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本院認 本件由王芊智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當。爰 選任王芊智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