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嘉福
代 理 人 田杰弘
律師
相 對 人 順高重機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芊智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0月2 日設立登記,資本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登記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
:股東李水順出資額35萬元、股東李陳金錶出資額10萬元、
股東李麗香出資額30萬元、股東李嘉文出資額25萬元,並由
股東李水順擔任唯一董事兼代表人。李水順
嗣於109 年2 月
24日死亡,所遺相對人公司出資額35萬元為遺產之一部,其
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復就李水順之出資額無法形成協議或
推派管理人行使股東權,致相對人無法選任董事並行使董事
職權而有受損害
之虞,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
為
繼承人之一,為
利害關係人,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請求選任具律師專業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
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於90年10月2日設立,由股東李水順、李陳金錶、李
麗香、李嘉文依序出資35萬元、10萬元、30萬元、25萬元,
並由李水順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嗣李水順於109年2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李陳金錶、李麗秀、李嘉福、李麗香、李嘉文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院卷第
15至17頁)、
戶籍謄本(院卷第19、35頁)、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院卷第21至33頁)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因
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節,應
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李水順所有相對人出資額35萬元之股權(下稱
系爭
股權)既為其遺產之一部,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股權
應由李陳金錶、李麗秀、李家福、李麗香、李嘉文
公同共有
,且系爭股權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今李水順之繼承人系爭股
權權利之行使,無法形成協議,亦無法推派管理人行使股東
權等情,
業據李水順之繼承人李嘉福陳明在卷,勘認縱系爭
股權縱經依法繼承,仍因繼承人間無法取得一致共識,而無
從選任相對人之董事,故相對人董事仍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形。此外,
觀諸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相對人僅
設有一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亦未選任經理人,而相對
人持續經營之各項業務、金融機構帳戶、請領發票等事項因
唯一股東兼董事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已陷於不能正常營運
之困境,有受損害之虞,確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
四、本院徵詢高雄律師公會,並檢視該公會提供願意擔任臨時管
理人之律師名單所列律師之簡歷、專長,認王芊智律師之簡
歷、專長於客觀上應有相當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經本
院以公務電話詢問王芊智律師,王芊智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故本院認
本件由王芊智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當。爰
選任王芊智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