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913號
債 權 人 米倉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德聖
債 務 人 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圓清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一般意義之「有價證
券」,固指係指行使權利必占有該證券,權利因證券移轉而
移轉者而言,如公司股票、支票等是,
惟在支付命令之聲請
,其立法理由略稱:「民訴律第六百十九條前段理由謂關於
給付代替物一定數量(例如一定之金額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
目)為目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故應使得依督促程
序主張此請求,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即在解釋上,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
所稱之金錢、有價證券,均屬「代替物」之
例示,該條之有價證券應作限縮解釋,以具有代替物之性質
者
始足當之。
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雖以給付支票為目的,惟所
請求者,係給付特定之支票,不具有代替物之性質,自
非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所定可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故
債權人聲請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請求特定物,
而非屬
具有「代替物」性質之有價證券,按諸
上開說明,債權人就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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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69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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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受款人 │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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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未載 │500,000元 │AJ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麗景大酒店股份│
│ │ │ │ │松山分行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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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