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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691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913號 債 權 人 米倉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 債 務 人 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圓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一般意義之「有價證   券」,固指係指行使權利必占有該證券,權利因證券移轉而   移轉者而言,如公司股票、支票等是,在支付命令之聲請   ,其立法理由略稱:「民訴律第六百十九條前段理由謂關於   給付代替物一定數量(例如一定之金額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   目)為目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故應使得依督促程   序主張此請求,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即在解釋上,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所稱之金錢、有價證券,均屬「代替物」之   例示,該條之有價證券應作限縮解釋,以具有代替物之性質   者始足當之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雖以給付支票為目的,惟所   請求者,係給付特定之支票,不具有代替物之性質,自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所定可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故   債權人聲請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請求特定物,而非屬   具有「代替物」性質之有價證券,按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就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 │支票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6913號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受款人  │ │  │    │ (新台幣) │     │        │       │ ├──┼────┼─────┼─────┼────────┼───────┤ │001 │未載  │500,000元 │AJ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麗景大酒店股份│ │  │    │     │     │松山分行    │有限公司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