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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888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883號   債 權 人 景泰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勳  債 務 人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未明確表明   請求利息起算日,復未見當事人有約定清償期限之記載,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補正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10年6月17日   ,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從而,債權人請求超過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