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882號
債 權 人 張美良
債 務 人 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莉雯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6%勞退金差額新臺幣
(下同)227,063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差額523,773元、薪
資損失89,968元、
資遣費269,904元,共1,110,708元,
惟依
債權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資料所示,債權人係自民
國99年4月開始任職於債務人公司,
資遣費請求金額依債權
人110年9月27日補正狀提出之資遣費試算表,應為新台幣
255,035元,是債權人逾1,095,839元(計算式:227,063+
523,773+89,968+255,035=1,095,839)部分之聲請,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