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2611號
債 權 人 曾榮俊
債 務 人 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芳妮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施芳妮為發票人而
請求其清償,
惟所提票據票號AXP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
幣350,000元之支票,所載發票人為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
法定代理人為施芳妮,是自
系爭票據形式上推知,債務
人施芳妮於該票發票人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旁蓋章,
乃係
基於其為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
非以自
己名義簽發系爭票據,從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施芳妮為發票
人而請求給付票款,於法尚屬無據,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