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22號
債 權 人 信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昭
債 務 人 華旭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謙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新台
幣52,772元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之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
110年2月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逾期
仍未據補正,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