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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232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22號 債 權 人 信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 債 務 人 華旭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   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新台   幣52,772元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之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   110年2月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   仍未據補正,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