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8574號
債 權 人 邱宥翔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晨星寢具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並
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
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
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
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
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
,自應
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
發現欠缺
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
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
2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而
債權讓與通知之性
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
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
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
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對帳統
計表、貨件送交清冊、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
人函、運送契約書影本為證,
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
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裁
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債權人具狀陳報只取得債權讓與協議書
及掛號通知函文,仍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
之證明文件,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