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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28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8574號 債 權 人 邱宥翔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晨星寢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並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 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 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 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 ,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 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 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 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 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對帳統 計表、貨件送交清冊、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 人函、運送契約書影本為證,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 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裁 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具狀陳報只取得債權讓與協議書 及掛號通知函文,仍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 之證明文件,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