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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44號 債 權 人 弘邦銲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對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 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債權 人於110年1月29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陳明 法定代理人李亨仁已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故本院於110年2 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表明債務人正確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8日送 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據 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