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44號
債 權 人 弘邦銲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賓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請求對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
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債權
人於110年1月29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陳明
法定代理人李亨仁已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故本院於110年2
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表明債務人正確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8日送
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
迄今逾期仍未據
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
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