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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886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866號 債 權 人 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鋐源 債 務 人 高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   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又督促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仍屬非訟性   質,故督促程序之審查,僅採形式審查,至債權人之請求內   容,有無理由,事涉實體事項,非屬辦理支付命令核發之非   訟法院所得審究。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元成發   支付命令,其主張債務人張元成為高盛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及唯一董事,其有以個人名義簽收貨品一筆,其行為難謂   無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   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   法理,請求負連帶責任等語。惟自債權人狀附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由形式上觀之,債務人張元成非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   當事人,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