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9505號
債 權 人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萬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總晟傳播有限公司、許志勇發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經核,債務人總晟傳播有限公司之公司址及債務人許志
勇
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