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許秀靜
上
聲請人許秀靜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
系爭支票已指明「賢得工程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
人;請補正聲請人仍
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係爭票據係已交付給受款人,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
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即
「賢得工程有限公司」),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
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