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菲利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啓穎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一紙(票據號碼:BFP0000
000號),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
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
惟依上開止付通知書
所載,
該紙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且其受款人載明為「菲利達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
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要件不
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