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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菲利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穎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一紙(票據號碼:BFP0000 000號),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惟依上開止付通知書所載, 該紙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且其受款人載明為「菲利達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 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要件不 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