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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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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如附表所示,求為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 本為證明。依聲請人所陳報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該紙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其受款人載明為「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 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要件不 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 │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59號│ ├─┬──┬──┬──┬───┬───┬──┬────┬─┤ │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 │00│台灣│高雄│台灣│098802│29,334│109 │FA098802│ │ │1 │銀行│市政│銀行│4 │元 │年12│4 │ │ │ │大昌│府都│大昌│ │ │月28│ │ │ │ │分行│市發│分行│ │ │日 │ │ │ │ │陳 │展局│ │ │ │ │ │ │ │ │清山│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