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靜愛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如附表所示,求為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副
本為證明。
惟依聲請人所陳報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該紙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其受款人載明為「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
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要件不
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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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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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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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台灣│高雄│台灣│098802│29,334│109 │FA098802│ │
│1 │銀行│市政│銀行│4 │元 │年12│4 │ │
│ │大昌│府都│大昌│ │ │月28│ │ │
│ │分行│市發│分行│ │ │日 │ │ │
│ │陳 │展局│ │ │ │ │ │ │
│ │清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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