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潤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旭遠
相 對 人 陳淑娟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案外人洪信和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
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
案。
三、
嗣案外人洪信和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
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
詎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
本票影本1件、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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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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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前鎮 │瑞隆 │一 │283 │ │171 │10000分之729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714 │瑞隆段一小段28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38.53 │ │全部│ │
│ │ │ │005層樓房 │合計:38.53 │ │ │ │
│ │ ├───────────────┤ │ │ │ │ │
│ │ │瑞興街7巷46之1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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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