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台灣牛角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國慶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為清償者,
債權人得
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
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
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
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
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又
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
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
字第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車輛送至
聲請人服務廠,經聲請人估價完畢,報價予
相對人後,相對人遲不表示願意修理,更對聲請人多次通知
置之不理,後更斷絕致無法通知狀態,相對人車輛占用聲請
人服務廠停車位已久,
是故聲請人按高雄市○○路邊停車最
低收費標準,計算保管費總計新臺幣102,780元,為此聲請
拍賣留置物,並提出估價單、
存證信函、留置物監理機關車
籍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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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車別 │車號 │廠牌 │出廠年月│引擎號碼 │顏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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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小貨車│SD-5123 │中華 │1995.01 │4D56J020163 │綠銀│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