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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藍隆寬 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麗梅、德耀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ANI SHIPPING PTE LTD. 於民國109 年2月20日與聲請人簽立光船租賃合同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聲請人將船名「兆明」之船舶出租予ANI SHIPPING PTE LTD. ,並由相對人廖麗梅、德耀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將 其所有坐落高雄○○○區○○○段二小段3359地號土地及其 上15751 、15877 建號建○○○鎮區○○段○○段○○○ ○號 土地及其上5232建號建○○○鎮區○○段4439、4440建號建 物,設定新台幣1,1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詎上開船舶受強風流等外力推 壓致擱淺,聲請人為協助ANI SHIPPING PTE LTD. 並處理擱 淺事宜,已代其支付美金2,142,871.8 元而受有損害,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 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 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 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 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 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參 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故抵押權人於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09 年2 月20日所訂之動產租賃契約書所發生之債務而設定,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所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GLORY FUTURE SHI PPING(HONGKONG)CO.,LTD. 與ANI SHIPPING PTE LTD. ,自 形式上觀之,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經本院於110 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 文件,聲請人雖具狀陳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相 對人與ANI SHIPPING PTE LTD. 就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兩造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尚難認聲 請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是本院依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不能明瞭其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