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鉅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世強
代 理 人 葉光洲
律師
相 對 人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代 理 人 盧俊誠律師
楊玉貞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蘇浩銓會計師(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設高雄市○
○區○○○路○○○ ○○○號3 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215 萬9,77
5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即3,800 萬股)32% ,為
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又相對人107 年度及108 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顯示108 年度之營業費用較107 年度大幅增加,經聲請人於
109 年度股東會中詢問原因,相對人方解釋係因捐贈各大法
會共新臺幣(下同)2,700 多萬元所致。此外,相對人名下
之土地於民國108 年間經估價公司重新鑑價後,發現土地價
值竟已減損高達8,582 萬1,233 元,至為可議。而相對人之
本業早期為鋼鐵工業,近期則轉為販售汽車五金百貨,均與
金融投資項目無關,相對人亦無相關股市分析師等金融專業
人員,然截至108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竟投入高達7 億1,
375 萬400 元,佔相對人總資產65% 之資產於金融商品,更
無故提供8,310 萬690 元存款,為相對人總經理周世豪擔任
負責人之凱利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嘉公司)向銀行貸
款提供
擔保,致該筆資金無法有效運用且難以回收,而侵害
全體股東利益。其次,相對人於105 至107 年間出現重複購
買、出售運輸設備之情形,致相對人之運輸設備成本於2 年
內自291 萬6,666 元暴增至2,878 萬4,016 元,此亦與公司
經營之常態有違。為此,聲請人前於108 年10月7 日函請相
對人解釋上情,
惟相對人僅模糊帶過,拒絕就
上開悖於常規
之交易行為詳加說明,聲請人於109 年7 月31日再度函請相
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亦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為明
瞭相對人帳務及財產狀況,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檢查
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
本件所提事由,
業據其於相對
人股東會時提出質疑,並經相對人總經理及簽證會計師逐一
解釋。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長期經營不善之情形,相對人
105 至106 年度之營業淨利高達25億元,107 年度所得主要
依企業會計準則認列所得稅資產損失而生有虧損,然此係依
據企業會計準則規定所致,與經營無關。又法會捐贈之公益
支出,
乃回饋社會公益,而屬公司法第1 條第2 項所定增進
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社會責任。相對人名下之土地經10
8 年12月股東臨時會決議處分,因此委託鑑價公司評估土地
市價作為出售價款參考,而土地鑑價損失係委託鑑價公司評
估後之減損損失,鑑價報告於股東會時均有依法備置供各股
東查閱,聲請人不自行查閱了解減損之原因,即對於鑑價損
失任意指摘,有所不當。其次,相對人所營事業由製造業轉
型為商品買賣業,相關金融商品投資雖達總資產65% ,然此
係為增加公司利益,且此種轉投資之行為,屬經營策略之判
斷,與選派檢查人無關。至於為凱利嘉公司向銀行貸款提供
擔保一事,符合公司章程規定,且擔保責任亦已解除,並未
致相對人受有任何損失。再者,公司總經理乃公司重要之經
營層,且為公司創造重大營業利益,為保護公司之重要資產
,由公司購置安全性較佳之座車供其使用,亦有必要。本件
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均屬相對人之經營策略及經營判斷事項
,並經相對人於財務報表載明,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就
上開財務報表已載明之事項,重新查核,實屬濫用股東權,
且造成相對人不必要之費用支出,核無必要等語。
三、
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觀諸其立法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
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
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見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
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
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
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繼續6 個月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
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為限。是上開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
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亦
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
自應准許之。
四、
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73至8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3 頁),
堪認聲請人符合「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而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6 至108 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關函文等件為證,且相對人
對於曾捐贈2,700 多萬元予各大法會等公益團體,轉投資金
額達公司總資產65% ,以存款8,310 萬690 元為由相對人總
經理周世豪擔任負責人之凱利嘉公司向銀行貸款提供擔保,
花費3,000 萬元購買運輸設備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4 、135 頁),
堪認聲請人所指各節,
尚非全然無稽。
又
徵諸相對人所提購買汽車之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79 至
189 頁),相對人於106 年1 月12日至10月30日花費2,184
萬9,000 元購買汽車4部 ,其中1,500 萬元用以購買Bently
Bentayga;於107 年4 月25日至12月13日花費3,620 萬元購
買汽車4 部,其中960 萬元用以購買Ferrari F12 ,其中1,
270 萬元用以購買Ferrari GTC4 Lusso T,其中1,100 萬元
用以購買Aston Martin Vantage(其中900 萬元由出售
前揭
Bently Bentayga 所得價金支付);於108 年8 月1 日、29
日各花費816 萬元及480 萬元用以購買Mercedes-Benz S000
Coupe 、BMW X7,可見相對人不到3 年間即購入多達10部汽
車,其中6 部更為價格高昂之名車,縱如相對人所述有購置
安全性較佳之座車供總經理使用之必要,亦尚有許多中高價
位之車型可供選擇,是否確有必要購入如此昂貴之名車,且
數量多達6 部,實非無疑。是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此舉與
公司經營常態相違,並非無據。
㈢其次,相對人固提出105 至109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及104 至
108 年度
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43 至162 頁
、第191 至195 頁),然觀諸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並未就相對
人捐贈各大法會、轉投資、為凱利嘉公司提供擔保、購買汽
車
等情事加以說明,且相對人總經理周世豪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相對人監察人林桂花則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母親,亦據相對人陳明屬實,足見相對人係由親屬經營,則
上開事項是否確經相對人於歷次股東會中詳細說明、監察人
是否詳實查核後始出具查核報告書,均非無疑。是上開證據
資料,尚不足據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再者,相對人曾提
供存款為凱利嘉公司提供貸款之擔保,復以每月7 萬元之代
價向凱利嘉公司承租辦公室(見本院卷第267 頁),可見相
對人與凱利嘉公司確有金錢往來,而有明瞭其間金流之必要
。則聲請人主張有就前揭事項再予查核之必要,亦非無據。
㈣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
其必要性,且其係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尚無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於法
自無不合。至相對人雖陳
稱聲請人濫用股東權
云云,惟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
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聲請人本於公司
股東身分行使該項權利,
難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選
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
司董事會執行職務
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
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
餘股東權利,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董事會執行職
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
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濫用股東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
兩造均表示希由具會計師資格之人擔任
,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
計師,經該會推薦蘇浩銓會計師(會籍編號:0452),此有
該會110 年12月30日(21)高會宗字第1101230 號函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本院審酌蘇浩銓會計師畢
業於東吳大學會計學系研究所,於89年9 月13日即加入公會
,現為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情,因認蘇浩銓會計
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
查,且為
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蘇浩銓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
、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
報酬,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六、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