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孫名商
相 對 人 侑義國際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冠廷
人
相 對 人 陳政佑
相 對 人 賴秀珍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11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
幣3,459,869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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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001 │108年3月8日 │4,200,000元 │3,459,869元 │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 │
│ │ │ │ │,
暨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 │內者,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 │ │ │ │之十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