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台棊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峻泓工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趙宥翔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
臺幣5,249,709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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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001 │109年7月14日│15,000,000元│5,249,709元 │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 │
│ │ │ │ │月21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
│ │ │ │ │利息,
暨自110年1月22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 │ │ │ │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加計│
│ │ │ │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