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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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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達 相 對 人 鍾亞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2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0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系 爭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109年7月1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 ,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9年10月1日為準。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