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侑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勇辰
人
相 對 人 林家源
相 對 人 林靜宜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
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46,800元,到
期日
為民國110年2月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31,11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