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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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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2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楊東山 相 對 人 呂元品(原名:呂璥全) 相 對 人 呂侊 相 對 人 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育諄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侊、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 ,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呂元品(原名:呂璥全)、呂侊、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附表編號001之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 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 ,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 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 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001之本 票,其發票人欄蓋有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並緊接其後蓋有相對人呂元品(原名:呂璥全)印章,惟呂 元品(原名:呂璥全)於發票當時係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堪認系爭本票係呂元品(原名:呂璥 全)以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 私章於本票上,其自非共同發票人。是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呂 元品(原名:呂璥全)非附表編號001本票之發票人,聲請 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 利息 │票據號碼│發票人 │ │ │ │ │ │起算日 │ │ │ ├──┼──────┼────────┼───────┼──────┼────┼────────┤ │001 │107年7月10日│1,500,000元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1日│NO733908│呂侊、安康信金│ │ │ │ │ │ │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002 │107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19日│NO733903│呂侊、呂元品(│ │ │ │ │ │ │ │原名:呂璥全)、│ │ │ │ │ │ │ │安康信金國際貿易│ │ │ │ │ │ │ │有限公司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