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楊東山
相 對 人 呂元品(原名:呂璥全)
相 對 人 呂侊
相 對 人 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育諄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侊、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
,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呂元品(原名:呂璥全)、呂侊、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附表編號001之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
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
,
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
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
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
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001之本
票,其發票人欄蓋有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並緊接其後蓋有相對人呂元品(原名:呂璥全)印章,惟呂
元品(原名:呂璥全)於發票當時係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
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
堪認
系爭本票係呂元品(原名:呂璥
全)以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
私章於本票上,其自非共同發票人。是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呂
元品(原名:呂璥全)非附表編號001本票之發票人,聲請
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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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日 │ 利息 │票據號碼│發票人 │
│ │ │ │ │起算日 │ │ │
├──┼──────┼────────┼───────┼──────┼────┼────────┤
│001 │107年7月10日│1,500,000元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1日│NO733908│呂侊、安康信金│
│ │ │ │ │ │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002 │107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19日│NO733903│呂侊、呂元品(│
│ │ │ │ │ │ │原名:呂璥全)、│
│ │ │ │ │ │ │安康信金國際貿易│
│ │ │ │ │ │ │有限公司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