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
聲 請 人 盧昱吉
聲 請 人 蘇國嘉
相 對 人 威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天舜
人
相 對 人 賴桂香
相 對 人 黃淑玲
相 對 人 李似珍
相 對 人 何天瀚
相 對 人 何天嵐
相 對 人 何天惠
相 對 人 阮安妮
相 對 人 黃鐘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
期
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利息部分於
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
第124條
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另
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
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
予駁回,又利息超過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部分,依
民法第
205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餘
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