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盧昱吉
聲 請 人 蘇國嘉
前列盧昱吉、蘇國嘉共同
相 對 人 威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天舜
人
相 對 人 賴桂香
相 對 人 黃淑玲
相 對 人 李似珍
相 對 人 何天瀚
相 對 人 何天嵐
相 對 人 何天惠
相 對 人 阮安妮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未載到
期
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除⑴利息部分於
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
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
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⑶
違約金部分之記
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
上之效力,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
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