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清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任
相 對 人 傑姆仕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蓉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
系爭本票到
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1 │109年8月25日│278,500元 │110年2月20日│110年2月20日│No658178│
├──┼──────┼─────┼──────┼──────┼────┤
│002 │109年8月25日│278,600元 │110年3月20日│110年3月20日│No658179│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