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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3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洪淑雲 相 對 人 冠葆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鎧原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 │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3533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8年12月30日 │81,420元 │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31日│490732 │ ├──┼───────┼─────┼──────┼──────┼────┤ │002 │108年12月30日 │171,375元 │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31日│490731 │ ├──┼───────┼─────┼──────┼──────┼────┤ │003 │108年12月30日 │150,723元 │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31日│490730 │ ├──┼───────┼─────┼──────┼──────┼────┤ │004 │108年12月30日 │306,950元 │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31日│490729 │ ├──┼───────┼─────┼──────┼──────┼────┤ │005 │108年12月30日 │784,535元 │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31日│490728 │ ├──┼───────┼─────┼──────┼──────┼────┤ │006 │108年12月30日 │672,951元 │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31日│490727 │ ├──┼───────┼─────┼──────┼──────┼────┤ │007 │108年12月30日 │271,281元 │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31日│490726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