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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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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5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15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福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程美麗 相 對 人 鄭玲萍 相 對 人 柯文清 相 對 人 李品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6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0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530,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