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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5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665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源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相 對 人 歐陽家翠 相 對 人 曾莨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 零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45,6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0年3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30,4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