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045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駿豪光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瑞麟
○ 號
相 對 人 張寶樓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
零玖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55,200元,到
期日為
民國110年7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98,3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0年7月30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
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